第一条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和管理,一定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立即处理矿山安全工作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监督,行使监察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并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行业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九条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应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具备必要的矿山安全专业相关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出具矿山安全检查公正数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并依照以下规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认真处理;
(三)发现矿山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出现非常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处理;
(四)发现矿山企业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状况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一定依法接受专门技术培养和训练,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中,爆破工由公安机关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司机、起重机械操作工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并发给操作资格证书;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后发给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一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能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不低于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单列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并将执行情况于年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经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费用,必须全部用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矿山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总体设计时,应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性能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筑设计企业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就安全事项审查同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矿山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应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在验收前60日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综合报告: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粉尘、有毒有害化学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和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检测数据;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30日内组织验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对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或经检查发现不契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验收,矿山企业不可以使用或投入生产。
劳动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可依据情况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矿山安全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取得建设行政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矿山建设井下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但井下改建、扩建工程由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矿山开采应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和实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验测试仪器,以及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浓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温度等,一定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
矿山企业对前款规定事项应定期检查、检测,将检查、检验测试情况记录存档,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矿山企业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整改。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自身的需求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做抽检。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矿山企业应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担任矿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和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矿山井下工程项目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